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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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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陰經龍等2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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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陰經龍等2人與被上訴人張賴美岑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以112年度上字第48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命上訴人陰經龍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訴人陰經龍之其餘上訴駁回。⑷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本件事實:

    被上訴人張賴美岑主張上訴人陰經龍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上班時間之9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000號台電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下稱配電中心)3樓材料課辦公室內,乘執行遞送文件職務之際,故意持刀不法殺害其女兒張妘壎致死,使其年逾七十橫遭喪女之慟,精神痛苦至鉅,其復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6,845元之判決。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陰經龍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萬6,845元本息。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認原審判命陰經龍給付220萬1,68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陰經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陰經龍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挾藏水果刀前往張妘壎位於台電公司配電中心3樓材料課之辦公室,乘遞送文件與張妘壎之際,以水果刀接續刺擊張妘壎之左胸、腹部,其中1刀深及張妘壎之心臟,致右心房破裂而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宣告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陰經龍對於張妘壎之母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張妘壎之母,張妘壎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給付扶養費60萬6,845元。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陰經龍行為之手段兇殘,且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心理之創傷,喪女悲痛之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5,161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陰經龍給付220萬1,6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於請假期間,假藉職務上機會,出於與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陰經龍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倉儲員,其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2日8時36分許,透過同事梁健明於該日請假一個半小時至9時30分。且陰經龍與張妘壎係因感情糾紛,而持刀殺害張妘壎,陰經龍雖持台電公司之文件靠近張妘壎,惟僅係其靠近張妘壎之籍口,陰經龍在其請假之時段持刀刺死張妘壎,尚難認係執行職務之通常結果,僅係出於難以意料之犯罪行為,所為係屬殺人之犯罪行為,為不可預料之行為,難認與陰經龍在台電公司執行之職務有合理之關連性,應認與執行職務無關,台電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陰經龍給付220萬1,68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審判命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命陰經龍給付超過220萬1,684元本息部分,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陰經龍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莊俊華、法官黃義成。

  • 發布日期:112-10-19
  • 更新日期:112-10-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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