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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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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8號被告陳韋竣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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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韋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竣無罪。

貳、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女(民國97年出生,案發時未滿14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為鄰居,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因倒垃圾相識,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許獨自在家,乃以通訊軟體邀被告至甲女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作客,詎被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甲女身後伸手至甲女胸前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趁甲女躺在地鋪休息時,以手強壓甲女頭部,令甲女為被告口交,惟遭甲女反抗而未得逞,甲女起身後,被告復將甲女壓在床鋪上,以舌頭舔甲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嗣甲女母親返家,發現被告在上開地點、甲女神情有異,甲女向母親表示遭被告亂來,甲女母親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甲女為鄰居關係,於案發當日因倒垃圾相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甲女於同日23時12分許,因母親、弟弟外出購物,獨自在家感覺孤單,撥打LINE視訊給被告,邀請被告至甲女住處,甲女於讓被告進入住處時,仍持續以手機與男友侯○安視訊通話約15分鐘,嗣侯○安通知甲女母親返家查看,甲女母親返家後,被告仍在屋內,與甲女分坐於沙發及床上,均衣著完整,嗣被告於屋內與甲女母親對話數分鐘後,再一同走到大樓外始行離去等情,業據甲女、甲女母親、侯○安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參。

三、甲女雖於偵查中、原審中指述被告上開犯嫌。然查:

  ㈠甲女母親於原審證稱:我女兒因為吃藥的關係,會有一點點幻聽、幻覺的症狀,去年比較嚴重,她都會跟我說旁邊有人跟她說話。一個多月會有3-4次等語。

甲女男友侯○安亦於原審證稱:我覺得甲女有一點幻覺、幻聽或幻視的情形,就是有時候跟她講話的時候,她會突然恍神之類的。我知道甲女有在服用安眠藥,我有親眼看過她服用安眠藥完後出現的症狀。會亂講一些話。就會講她要自殺什麼的、比較低落的話等語。

  甲女確有輕度身心障礙,為慢性精神病患者,且因適應性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長期有在就診服藥等情,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

  此外,本件案發當日甲女母親出門前,甲女確有服用前開Zolpidem安眠藥物半顆,亦據甲女、甲女母親於原審具結在卷。

依一般正常劑量,Zolpidem此種安眠藥物有可能會發生記憶模糊、幻覺幻聽或夢遊等情形,其發生率約0.3%,在臨床上偶會遇到。在經驗來說,上開藥物副作用多數在幾分鐘至1小時內睡著後消失,而也有少數人副作用可以達7小時之報導等情,亦有甲女就診的身心診所的函覆資料可參。

因此甲女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或是因其服用上開藥物後所產生意識模糊、甚至幻覺幻聽之情形,乃屬有疑。

  ㈡其次,甲女於隔日早上即前往警局報案,甲女之上衣經鑑定結果,雖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但與被告型別不同。另甲女經醫院驗傷結果:「頸肩部:右肩陳舊割傷疤痕。四肢部:雙上肢前臂陳舊割傷疤痕。肛門:肛門周圍有幾處微小破皮。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陰部、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而甲女針對上開傷勢乃稱:驗傷單上有記載下體有微小破皮,可能是我上廁所的時候不小心擦太大力弄到的,是否跟本案有關我不確定等語。

則上開採證、驗傷結果,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或有用手伸進去內衣摸甲女胸部等情。

  ㈢此外,依甲女母親於偵查、審理中的證詞,其前後離開家之時間約僅為30分鐘,其回家所見,被告是坐在沙發上,甲女則坐在床上,被告與甲女二人的衣著完整,衣服沒有奇怪的地方,被害人外表(外觀)沒有異狀,沒有受傷,家中也沒有遭破壞或凌亂跡象,跟甲女母親離開前差不多。

四、證人侯○安雖然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去甲女家的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和甲女視訊電話,大概11點左右有人敲門,甲女開門以後,手機都沒有掛斷,就一直持續15分鐘,在被告開門進來的那一刻,我與甲女已經通話5到10分鐘,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對甲女做什麼事情,我只有聽到甲女說不要靠近,後來我打電話通知甲女的母親回家看一下,好像是隔天甲女跟我講她被人家性侵等語。經查:

㈠甲女撥打LINE視訊電話給被告之時間,為該日之23時12分許,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再依甲女母親的證詞,其外出期間接到侯○安電話後至回到家僅約3分鐘,而甲女母親返家後與被告站在住處門口談話之時間,依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則為該日之23時14分許,雖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恐未經校正而不正確,然對照卷內資料及侯○安、甲女、甲女母親等人之證詞,可知甲女是於該日23時12分先撥打LINE視訊電話邀請被告過去,嗣後與侯○安通話5到10分鐘後,被告始到達甲女住處,之後甲女與侯○安之手機仍沒有掛斷、一直持續15分鐘,嗣侯○安通知甲女母親後,甲女母親即於3分鐘內返家,則被告到達甲女住處至甲女母親返家之時間,前後僅約莫20分鐘,且前15分鐘,甲女仍持續以手機與侯○安通話,則在侯○安掛斷電話、撥打電話予甲女母親、至甲女母親返家前之3至5分鐘內,被告是否有充裕時間得完成上開性侵甲女等行為,之後再與甲女將衣著穿回整齊,並將現場打理回復原狀,再分坐於沙發與床上,即有可疑。

㈡縱使侯○安於原審證稱其在電話中曾聽到被告進門後,甲女有說「不要」等語,然此部分與甲女自己之證述有所歧異,是否可採,也屬有疑。況侯○安於原審乃明確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對甲女為猥褻和強制性交的行為,不清楚當時被告對甲女做什麼事情,是隔天才聽甲女說她被人家性侵這件事情。因此,侯○安的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的犯行。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構成犯罪,原審未察,逕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案得上訴。

肆、本案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112-11-07
  • 更新日期:112-11-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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