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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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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23號被告康銀壽過失致重傷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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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康銀壽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康銀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本院認定的事實:

    康銀壽於109年11月27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榮路4段58巷口,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前行駛近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先見行人許國龍、涂姓女子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林森路3段時,僅降低車速讓許國龍等2人先通過,並未停車暫停,並往許國龍等2人前進之方向望去,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正一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為跟上朋友許國龍等2人,乃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林森路3段,康銀壽上開車輛右前側遂與陳正一發生碰撞,致陳正一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臥床需人全天24小時照料,生活無法自理,需以鼻胃管進食,而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康銀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參、本院認定被告具有過失的理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駕車與被害人陳正一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當時距離行人穿越道差不多10餘公尺,看到前面2位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的行人,我有輕踩煞車降低車速,當時我注意力放在這2人身上,怕他們又折返,要經過路口時,被害人用跑的從旁邊竄出來,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我無法注意到被害人跑出來等語。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影片的結果,及被告於警詢、原審所坦承的內容,可知被告自遠處駛近行人穿越道,於先見到被害人陳正一的朋友許國龍等2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的時候,僅是減緩車速讓許國龍等2人通過而已,並沒有採取「暫停」的措施,且被告於許國龍2人從其車右方通過往左方前去之後,被告的注意力即往左方注意許國龍2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此一接連的過失駕駛行為,才會導致後續未及注意發現被害人陳正一,未因此暫停讓陳正一先行通過,而與被害人陳正一發生碰撞,對於陳正一的重傷害結果自仍有過失。

四、本件被告具有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是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乃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次一時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調解,與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陸、本案得上訴。

柒、本案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林坤志、受命法官蔡川富。

  • 發布日期:112-11-08
  • 更新日期:112-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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