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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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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72號被告陳凱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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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凱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被告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聲請駁回。   

貳、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升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得抗告。

肆、本案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林坤志、受命法官蔡川富。

  •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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