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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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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被告林文宗、謝文基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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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文宗、謝文基因殺人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宗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⒈林文宗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③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④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⒉謝文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本院判決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宗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宗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文宗、謝文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文宗、謝文基於自首前已湮滅證據並串證,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期能邀獲減刑寬典始向警自首,原審僅憑被告林文宗、謝文基之自首減少偵查勞費,即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有不當。被告林文宗僅因不滿遭被害人多次索要金錢,竟持搶殺害被害人,並與被告謝文基、杜金坤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荒郊野外,放任被害人屍體遭野狗啃食,手段兇殘,更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傷痛甚鉅,原審對被告二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林文宗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文宗因遭被害人誣指是其購買毒品的來源,因此希望被害人可以為被告作證洗刷冤屈,反遭被害人勒索金錢,並導致被告遭判重刑,被告在雙重壓力下,迫於無奈及一時氣憤方涉犯本案。被告犯案後,隨即自殺欲以死謝罪,惟自殺未果,於就醫後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又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3年,與其他法院的相類案情判決宣告刑僅約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至8年之間,原審法院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有關自首減刑部分:

  ⒈被告2人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本案被告等人進行調查,免於逐一清查過濾犯嫌的資源耗費,且被告2人也沒有迫於情勢才出面自首,或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方才自首的情形。原判決認為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自首規定減刑,較為妥適、公平,並無逾越或恣意等瑕疵。

  ⒉本案依照檢、警當時所掌握到之線索,並非短時間內即能查獲被告2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迫於即將遭警查獲等現實因素才不得已自首。其次,檢察官能獲悉被告2人於自首前,曾有湮滅證據等行為,係依據被告謝文基於111年10月31日的警詢筆錄,被告謝文基於自首後,並未依照先前與共犯勾串之說詞應付承辦人員,而係毫無隱瞞地將犯罪經過據實陳述,且又主動供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2人曾有湮滅證據及勾串供詞等不利於己之情節。另被告林文宗於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亦坦承係一時氣憤而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並未按照先前勾串之詞,推諉塞責,足認被告2人到案之前雖曾有不敢勇於面對自己錯誤之舉,然嗣後到案後已願坦然接受制裁,應認被告2人自首係基於真誠之悔悟,原判決裁量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考量:

  ①被告林文宗犯案時年已50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嚴格查緝非法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之時間非短,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僅因與被害人就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內容有所糾紛,遭被害人多次索要金錢而感不快,竟萌生殺人之意,趁與被害人同車、車內空間狹小不易閃躲之際,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乘坐在駕駛座後座被害人之右前胸接續擊發2槍,造成被害人胸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當場死亡;且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竟另起遺棄屍體之意,夥同被告謝文基及杜金坤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臺南市安南區防風林內等情,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也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林文宗犯案後主動自首投案供述其殺人之犯行,配合警方辦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多次對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表示懊悔,已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父親於審理時亦表明已原諒被告林文宗,復審酌被告林文宗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②另被告謝文基方面,考量其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宗壓力,共同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上址防風林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復審酌被告謝文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⒉本院認為原審上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考量,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原諒、犯案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重大)之科刑資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被告林文宗上訴雖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為據,然各案情節及量刑相關之因子並非完全相同,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⒋其餘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只立於單方面之立場,過度偏重於某幾項量刑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均是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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