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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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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蕭慧敏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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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蕭慧敏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以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本件事實:

    雲林縣第20屆議員選舉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蕭慧敏為第6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人。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為被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雲林地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選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本件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可知其立法修正目的在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故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

二、查上訴人身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於本件選舉期間確有下列行為,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且有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可證:⑴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至蔡榮珍(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放入蔡榮珍上衣口袋内,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蔡榮珍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旋遭蔡榮珍當場回絕,惟蔡榮珍未及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即逕自離去(因雙方意思未達一致,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⑵與王美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往王美玲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囑請王美玲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之行使,經王美玲應允後,上訴人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現金10萬元置於王美玲上址住處門口櫃子内以為交付。嗣王美玲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素蓮,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素蓮,另1,000元則約其轉達戶内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之行使,經黃素蓮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2,000元(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黃素蓮尚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及轉交其代收之賄賂1,000元,即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此部分上訴人、王美玲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又王美玲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設籍於系爭選舉第6選舉區並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現金共6萬1,000元,以此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扣除上開已交付賄賂之餘款3萬7,000元,王美玲尚未著手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即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無訛。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得票數較下一名次候選人多出1,483票,足見其上開賄選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選舉結果云云。惟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只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不以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其要件,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王金龍、法官孫玉文、法官劉秀君。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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