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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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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刑事補償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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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郭文俐檢察官間給付刑事補償金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爰將上訴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認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郭文俐檢察官僅有「監督書記官」不周之抽象過失,本院主張郭文俐有重大過失即不足採 (本院未曾主張郭文俐監督書記官不周的過失係重大過失)。原判決另就本院主張郭文俐本於檢察官職責,在其配合監所派車日期而預開之 110 年 4 月 21 日提票及還押票「提訊事由欄」及「備考欄」內,所記載內容明顯與其明知之事實發生時序相違背,而有不實情事,其仍率予記載,有顯然之重大過失;但原判決卻認郭文俐所載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而駁回本院之求償請求。

二、關於郭文俐就其職務上製作,於 110 年 4 月 16日預先開立之 110 年 4 月 21 日提票及還押通知書,其提訊事由欄及備考欄所載,有無與發生之事實不符部分:

  ㈠原判決係以陳○紅「確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為由,而認郭文俐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然陳○紅「曾為受戒治人」,係 110 年 4 月 16 日以前之事,而「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則係 110 年 4 月16 日發生之過去事。若於 110 年 4 月 21提票及還押票之提訊事由欄及備考欄僅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形同表述:陳○紅於 110 年 4 月 21日戒治釋放;自屬悖於事實之記載,故原判決認郭文俐上開所載「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其論斷,顯違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就本院主張郭文俐有上開基於自己責任 (非監督責任)而為與其明知事實發生時序不符之記載,所提出之主張及事證,皆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就郭文俐開立 110 年 4 月 21 日提票(自燕巢分監將陳○紅提出)及還押票(將陳○紅移監至臺南分監)時,在提票及還押票「提訊事由欄」及「備考欄」所載之內容,確有與發生事實時序不符之錯誤。就此錯誤,郭文俐有無自己責任 (非監督責任)之重大過失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無錯誤,自無過失問題,僅有監督書記官不周之輕過失等語。所為論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本院提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證,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同有判決違法:

  ㈠刑罰執行事項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掌,其有法律上作為義務,而非監督義務而已;此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不因實務上不正確或違法之慣例而得免除,或移由書記官承擔。郭文俐檢察官在預開 110 年 4 月 21 日提票、還押票時,已明知陳○紅在同年月 16 日已釋放,並已轉換名籍為「受刑人」寄押在高雄戒治所附設的燕巢分監內,竟仍在 110 年 4 月 21 日提票及還押票的提訊事由欄記載為「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備考欄亦註記「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其文義形同昭告:「陳○紅係 110 年 4 月 21 日戒治釋放同時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意旨。顯與其當時所明知陳○紅戒治釋放日是 110 年 4 月 16 日,110 年 4 月 21 日只是受刑人陳○紅從燕巢分監移到臺南分監之日等事實不合。郭文俐乃具法律專業知識及刑罰執行權能之人,就此攸關受刑人刑罰執行期限利益之重要事項,不能諉為不知,本應據事實發生時序如實記載於提票及還押票上,使信賴其檢察官專業權責之人,不致發生誤認或錯判,造成受刑人陳○紅之損害;郭文俐於上揭開立提票、還押票之背景下,實有幾近故意程度之明知不實記載行為,豈可謂非重大過失?且其只要稍予注意註記,即得避免本件補償事件之發生。原判決謂郭文俐僅有監督書記官之輕過失,非重大過失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決違法。

  ㈡原判決在郭文俐並未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事證,亦未敘明究有如何事證足認「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有利郭文俐之認定;復無視本院業已提出上開「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已達重大過失」之證據資料與主張,又未說明本院主張及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郭文俐應給付本院新臺幣 1 萬 2 千元,及自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文俐負擔。

  • 發布日期:112-12-13
  • 更新日期:112-12-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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