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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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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75號受刑人王家貞撤銷緩刑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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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受刑人王家貞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抗告駁回。

貳、本院維持原裁定理由:

一、抗告意旨:

㈠受刑人並無續行接受原確定判決緩刑拘束之意,並同意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㈡受刑人前有繳納罰金或附條件緩刑之選擇,現今卻因履行附條件且表現良好,導致無法再為選擇;受刑人於刑事審判程序因信賴法律制度而選擇緩刑,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項第9款尚未生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得以重新選擇易科罰金之機會,抑或設有過渡期。故在上開法律未經宣告違憲前,應從寬認定撤銷緩刑的要件,以受刑人參政權之保障為優先考慮。

二、本院理由要旨:

㈠受刑人於112年6月2日已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本件自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事,且亦無該條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㈡關於緩刑宣告與否,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於裁判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受刑人有選擇緩刑與否之權利;除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重新選擇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受刑人是否有續行接受原確定判決緩刑拘束之意,或同意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非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何秀燕、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112-12-15
  • 更新日期:112-1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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