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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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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林芳琪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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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林芳琪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以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

    嘉義縣水上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林芳琪為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被上訴人賴振亮係同一選舉區之另一候選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嘉義地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本件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本有其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如其所主張當選人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當選人有賄選行為,或對他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他人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即應尊重民主選舉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授意其配偶李振發為上訴人買票之相關事證,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配偶李振發交付5,000元予第三人呂太平,係經上訴人授意所為,而依呂太平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充其量僅足認李振發交付5,000元予呂太平乃其個人行為,不足認係經上訴人授意所為。況李振發交付 5,000元予呂太平之原因,究係委請呂太平買票賄選,抑或二人間之借款,呂太平與李振發所陳顯有不同,自難僅以呂太平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言,據以推認李振發係委託呂太平向選民賄選。再參酌上訴人及李振發因系爭選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偵查案件,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以呂太平上開所陳,逕謂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呂太平、李振發為其行賄選民,而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云云,尚難遽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既不能證明有賄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王金龍、法官劉秀君、法官孫玉文。

  • 發布日期:112-12-20
  • 更新日期:112-12-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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