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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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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周秀月等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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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周秀月、林靖冠因當選無效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上午以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上訴人周秀月、林靖冠主張被上訴人陳永修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黃○○有為被上訴人競選縣議員而向彭○○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就黃○○交付之1,000元究竟是賄款,還是託付彭○○轉交予其配偶彭○○○之買菜錢,經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彭○○陳稱黃○○交付予其 1,000 元,係託其轉交予配偶彭○○○之買菜錢一事,與黃○○、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稱之情節相符,更與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函檢送之邀請函、會計收支紀錄函等證據資料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黃○○有為被上訴人競選縣議員而向彭○○賄選1,000元,尚屬有疑,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二、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黃○○、彭○○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將黃○○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2號處分書駁回,認定黃○○並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彭○○並未涉犯刑法第 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季芬、法官顏淑惠、法官洪挺梧。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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