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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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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4號被告蘇柏瑜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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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柏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4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貳、事實摘要:

  蘇柏瑜於民國102年間為扯鈴教練,並與他人合作開設扯鈴工作室,甲女為扯鈴參賽選手,蘇柏瑜在甲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寒假期間即102年1、2月間起,聘請甲女擔任其工作室之支薪扯鈴助教,並於102年2月至102年6月間甲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某日,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利用甲女留宿其住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口頭拒絕及手推開其身體表示抗拒之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業據甲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要旨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時,甲女尚未滿16歲,原判決認為無法確認本案案發時甲女是否未滿16歲,實有違誤。另被告於案發時,實質上為甲女之雇主,且甲女為被告之助教,其等處於經濟及知識不對等之多重上下支配權力關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能慮及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所掌控之支配關係,僅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輕。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尚未年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於成熟,且甲女為其扯鈴助教,被告實質上為甲女之雇主,得以決定甲女是否可擔任其助教及所領取薪資之多寡,而對甲女具有權力支配關係,竟不顧甲女之拒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仍處於青春期正尋求建構完整自我之甲女自尊心及自信心遭剝奪,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受侵害,人性尊嚴受貶抑,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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