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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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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被告LE VAN DAI(中文名:黎文大)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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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LE VAN DAI(中文名:黎文大)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原審:公訴不受理)。

貳、理由摘要:

一、經查:被告搭載團文楊、阮黃輝抵達被害人租屋處後,即於租屋處前等候,而未與其等一同上樓至被害人之房間。被告雖知悉團文楊及阮黃輝正欲攜帶開山刀及棍棒至被害人之房間毆打教訓被害人,惟仍拒絕前往。縱認被告載送其等至現場,並在場等候復接應其等共同離去,而與團文楊及阮黃輝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以其並未一同上樓行兇,且其與團文楊、阮黃輝事前並無任何殺人之謀議,難認其對於團文楊及阮黃輝超越原傷害計畫之範圍,而變更為殺人之犯意得以預見,而與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確信,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文大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PHAN NGOC CANH(范玉景)固於偵訊時指訴其為被害人堂哥,並表示要代替家屬提告,有經被害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委任伊提出殺人、毀損及侵入住宅告訴等語,惟其事後未取得被害人配偶之授權,且其為被害人堂哥,兩人為四等旁系姻親,亦無獨立告訴權,是其告訴並不合法。又告訴代理人FAN CHIN HE(范金荷)雖係受被害人配偶之委任提出民、刑事告訴,然告訴代理人范金荷卻遲至起訴後即112年1月3日方提出告訴,因其未於起訴前提起告訴,欠缺訴追要件且無可補正,縱事後提出告訴,應不生影響,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親眼目擊團文楊、阮黃輝於凌晨時分持刀棍侵入被害人家中,以團文楊、阮黃輝之人數優勢及持開山刀、鐵棍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非不可預見;且被告於樓下待命把風過程聽聞樓上傳來尖叫聲,亦未選擇離去,並於團文楊、阮黃輝下樓後騎乘機車接應,如認被告對於團文楊、阮黃輝持刀棍上樓參與砍殺被害人部分,已超出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外,應該立即阻止或者離開現場,可認即便被告並未一同上樓動手持刀棍砍殺被害人,但著手之人之行為顯然並無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依團文楊、阮黃輝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團文楊於出發前係向被告及阮黃輝欲與被害人理論,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等於出發前已有殺人之謀議;更何況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住處樓下時,甚且拒絕上樓向被害人尋釁,依被告之舉動,如何僅以其載送團文楊、阮黃輝至被害人住處,事後再接應其等離去,即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於團文楊、阮黃輝雖分持開山刀及棍棒上樓,惟是否具殺人之犯意,並不以兇器種類為絕對且唯一標準,尚須視創傷之部位、程度、兇器之用法、殺人動機之有無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而團文楊、阮黃輝於行兇時,被告並不在場,就此部分情節更無從知悉,實難僅以團文楊、阮黃輝係持開山刀及棍棒上樓,即認被告已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參、本案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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