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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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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被告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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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之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理由摘要: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故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含褫奪公權及驅逐出境部分),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係因前女友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又因被害人放話要找人毆打被告,始於酒後萌生殺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二)被告係持開山刀朝被害人之胸腹腔揮砍數刀,致被害人之腸繫膜脂肪組織掉落於床板上,其事前雖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但以被害人受有12處刀傷,其中砍入肺臓等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且被告邀約同案被告阮黃輝、黎文大共同向被害人尋釁,並與阮黃輝共同犯本案殺人罪,於本案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刀傷更均為其所造成,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三)被告在台灣並無前科,其為越南人,隻身來台工作,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而具有從輕量刑因子。被告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嚴重。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由其家人代為履行和解條件,此數額對於隻身來台謀生之越南籍移工之被告及其家人而言,負擔可謂龐大,被告實已展現相當程度之悔意。

(五)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必要之選項,而依上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加部分有利的量刑因子(如坦承犯罪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原審量處之無期徒刑,被告罪責勢必再往下調整為有期徒刑。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又被告為外國人,復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本案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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