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被告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被告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部分撤        銷。

    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理由摘要:

一、由被告在KTV喝酒時已知道團文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威脅欲找人毆打團文楊,團文楊深夜要前往談判,還找黎文大一同前往,並先回宿舍拿東西防身,且前往被害人住處樓下時,即由團文楊持刀,被告持鐵棍上樓等情觀之,被告參與本案之初,應與團文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與團文楊上樓後一同至被害人房間,對團文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全程目擊,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房間中央位置前,早已目睹團文楊持開山刀朝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並已耳聞被害人之尖叫聲,斯時被害人顯然已身受重傷,呈現瀕死之狀態,無力抵抗。且持開山刀朝人體內有重要器官及佈滿血管之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刺擊,自足以使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人死亡,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就被害人遭團文楊持刀砍殺之情狀全程在場見聞,理當對於此砍殺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意倘若非置被害人於死,則於被害人早已無力抵抗之情況下,大可先行離去,惟被告卻於此情況下,仍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朝被害人揮舞,並擊中被害人之左小腿,鐵棍復沾染被害人血跡。堪認被告持鐵棍攻擊被害人時已由原來之傷害犯意層升,而具有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惟以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況下,業經團文楊持開山刀揮砍數下,被告倘若有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理應以鐵棍直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位置揮擊,惟被害人除左小腿內側上方有因鐵棍造成之瘀傷外,並無其他棍棒造成之傷痕,是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強烈意欲,反較類似於「不顧後果」之行動,法律評價上,應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之,較為適切。

二、被告持鐵棍朝被害人揮舞,另造成被害人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之傷勢,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行為有擊中被害人,尚有違誤。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係因同事團文楊要求其前往教訓被害人,始基於傷害之意思與團文楊及黎文大向被害人尋釁,並於目擊團文楊持刀揮砍被害人時,層生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源自於其惡質本性。

(二)被告係持鐵棍朝被害人揮舞數下,並導致其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均為團文楊持刀揮砍造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又被告係經團文楊之邀約始與其共同向被害人尋釁,於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三)被告在台灣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其為越南人,隻身來台工作,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被告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難謂不重。被告雖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行,惟於原審即由其家人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又被告為外國人,復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本案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