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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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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許永鋐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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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許永鋐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下午以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

    上訴人許永鋐主張:被上訴人蕭金修為 111 年 11 月 26 日所舉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第 22 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當選。然被上訴人意圖使自己當選,竟於系爭選舉前,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設籍人基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利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設籍人於系爭選舉前,分別遷移其戶籍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 A 號、B 號及 C 號,進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影響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 111 年 11 月 26日所舉行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第 22 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嘉義地院於 112 年 4 月 26 日以 111 年度選字第 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 月10 日判決駁回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或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之行為者,固屬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然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要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情形,顯不相同。故上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限於設籍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至三之設籍人均為幽靈人口,係為使被上訴人增加當選目的而遷入云云。惟查:依據附表一至三各該設籍人遷入各該設籍地之時間,距離系爭選舉舉行日竟長達 62 年餘至 9 月餘不等,更有甚者,除附表二林○芬、林○智、附表三陳○森外,其餘設籍人之設籍,均在上一屆村長選舉選舉日之前(即 107 年 11 月以前),已難認附表一至三之設籍人,主觀上係為系爭選舉投票之目的而為虛偽遷移戶籍。再依法院通知附表一至三各該設籍人到庭所為證述,亦可知附表一至三之設籍人均無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情。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莊○仁、陳○夫、李○鵬、何○彬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設籍在附表一至三之設籍人,係為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設戶籍之幽靈人口。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究有如何不實情形,且其不實究有如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被上訴人設置附表一至三之幽靈人口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第 1 項第 1、3 款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王金龍、法官劉秀君、法官孫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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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許永鋐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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