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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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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王麗華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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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王麗華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上午以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

    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上訴人王麗華係雲林縣大埤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業經雲林選委會公告為該項選舉之當選人。惟上訴人之配偶陳○紀為求上訴人得以順利當選,於系爭選舉期間即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鄭○國、鄭○合、鄭○旺、唐○丹、莊○月(下稱鄭○國等5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約定其等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上訴人,鄭○國等5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等賄款。陳○紀上開行為,業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確定。陳○紀係上訴人選舉事務重要助選人,為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就陳○紀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知情卻放任為之,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雲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選字第15號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規定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經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在內。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倘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竟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況當選人於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是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並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所為,只要當選人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陳○紀於系爭選舉進行期間,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曾向有投票權之鄭○國等5人分別交付各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約定其等及其不知情親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上訴人,其等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支持而收受該等賄款,陳○紀上述行為,業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陳○紀確有對有投票權之鄭○國等5人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情。

三、又本件上訴人係因其配偶陳○紀之要求而投入系爭選舉,陳○紀為上訴人參選之幕後推手,於系爭選舉期間更是上訴人競選事務之主要操盤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其陳○紀之證述相符,堪認陳○紀乃擔任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極為重要之助選員角色,足認陳○紀為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陳○紀於系爭選舉期間之前開賄選行為同負其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雲林選委會公告當選為雲林縣大埤鄉第22屆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黃瑪玲、法官郭貞秀、法官黃聖涵。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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