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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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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被告洪振凱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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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振凱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被吿洪振凱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甲女另與被害人葉男交往,然甲女仍與被吿洪振凱保持聯繫,被吿洪振凱因挽回甲女不成,對葉男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9日4時許,持水果刀藏放於外套內,騎乘機車前往葉男工作處所等候,待葉男下班後尾隨至臺南市新市區某交岔路口(下稱第一現場),下車要求與葉男談判,二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被吿洪振凱即持水果刀刺葉男右胸(刀刃深入右肺導致肺葉割傷)、背等部位,葉男當場氣、血胸而癱軟倒地,被吿洪振凱見狀先將其機車騎離現場,再返回將葉男橫放在葉男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葉男機車右轉至約200公尺處(下稱第二現場),因擦撞人行道號誌燈桿而倒地,並導致葉男機車汽油洩流地面,被吿洪振凱在第二現場逗留數分鐘後,發現葉男毫無動靜,以為葉男已死亡,乃持葉男口袋中之打火機,點燃地面洩流之汽油引發火勢,隨即離去現場,葉男因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而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經本院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強化,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及參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吿出於殺人犯意,以水果刀刺殺葉男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導致葉男因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而死亡,所犯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吿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殺人罪,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然其辯稱因遭葉男壓制方取出水果刀刺向葉男,及在第二現場並非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而是用力將打火機丟向地面導致起火部分,與本院勘驗監視紀錄之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予採信。此外,葉男在第一現場所受刀傷傷勢嚴重,導致葉男生命跡象微弱且無反應能力,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葉男於第一現場遭刺殺後至被載至第二現場點火前,長達16分鐘以上無任何動靜,且在第二現場均呈現面部朝下之趴臥狀態,鑑定人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葉男當時應已達無法反應之瀕死狀態,是被吿係於誤認葉男已死亡之情況下點火引燃火勢,然此僅屬因果歷程之錯誤,不影響被吿殺人故意之認定。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要旨:

原審法院未勘驗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且就葉男於第一現場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未予查明,因而認為被吿在第二現場點燃火勢時,係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與本院認定被吿係出於直接之殺人故意而殺害葉男不同,且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係將打火機丟向葉男機車漏油處導致起火,而非刻意點火引燃,亦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判決理由矛盾,並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正確性,應予撤銷改判。

伍、本院量刑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調查各項證據,並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於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吿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本件殺人犯行與其成長環境所養成之性格有關,且於犯罪前受有明顯之感情刺激,在挫折情緒不當轉嫁於葉男之情況下,對葉男萌生殺意,其犯罪之對象具有侷限性、特定性。而被告於刺殺葉男後,為掩飾犯行而將葉男載離現場,並在誤認葉男已完全死亡之情況下引燃火勢,犯罪之執念甚深,且對葉男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參酌量刑鑑定報告就被吿本件犯行所進行之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分析、風險-需求-反應分析之各項意見後,認本件應處以限制被吿人身自由之最高度刑,即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吿及辯護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5年,然與其所犯罪行之惡性、所生損害顯不相當,為本院所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輕,主要係以被吿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情節重大為由,然本件並非隨機殺人或有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等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之犯罪,且被吿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則指出,被吿並非容易衍生犯罪行為之人格型態,除於親密關係中之衝突反應較為僵化外,並無其他再犯之危險因子,屬低等級再犯風險,適當之處遇、矯治有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此部分量刑因素均為上訴意旨所未能審酌,是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處無期徒刑仍屬過輕之情況。

陸、本件得上訴。

柒、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

  • 發布日期:113-01-12
  • 更新日期:113-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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