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蔡長昆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與被上訴人蔡長昆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上訴人蔡長昆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是如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能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順利當選麥寮鄉鄉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魏○義,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林○全、許○梅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同意並容許為之等情,經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魏○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且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密,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輔選、站台、獲邀致詞、拜票等行為,並有以被上訴人之競選物資,積極為被上訴人助選之行為,可認屬於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及競選團隊成員。復參諸魏○義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述,及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魏○義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林○全、許○梅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同意並容許為之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憑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魏○義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是否另與潘○順等3人有共同賄選行為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即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黃瑪玲、法官郭貞秀、法官曾鴻文。

  • 發布日期:113-01-18
  • 更新日期:113-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