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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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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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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男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宣示判決。爰要旨說明如下:

壹、原審主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貳、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參、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吿僅就原審的「量刑」上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上訴駁回理由摘要:

  ㈠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指示締約國應承諾對兒童採取一切之保護措施,使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此等保護兒童之公約精神應體現於司法判決,並拘束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本件被害人受害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身心狀況仍十分稚嫩,法院於處理此類性侵害之案件時,於量刑上應考量被害人身為兒童之因素,透過法院之判決達到保障其身心健全、免受任何侵害之目的。

  ㈡被吿為被害人課後輔導班之才藝教師,原對被害人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被吿不僅未盡其身為教師之責任,更破壞被害人對其信任,利用私下互動之機會猥褻,刻意選擇現場無人、所在之處為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等隱密空間,伸入內褲觸摸被害人隱私部位,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害人於受害後表示感到非常可怕,顯見此等被害經驗已對被害人造成難以評估之不良影響。

  ㈢被吿上訴後雖提出參與公益活動及接受心理治療等資料,然考量被吿為課後輔導機構之才藝教師,與本件被害人為師生關係,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功能之考量,尚難認有因上開量刑資料而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量處被吿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過重,被吿上訴請求減刑、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

  • 發布日期:113-01-23
  • 更新日期:113-01-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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