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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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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施余興望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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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上訴人施余興望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上訴人施余興望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訴外人錢○住處,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錢○,作為約定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又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4時許,至臺南市新化區○號拜訪訴外人鍾○,交付競選文宣、口罩及1萬5,000元紅包予鍾○,作為約定鍾○及其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而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則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勢為判斷,足認其與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期約不為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求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有投票權之錢○、鍾○(下合稱錢○等2人)分別交付1萬元、1萬5,000元賄款,而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錢○等2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等賄款云云。惟經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請錢○等2人幫忙輔選事務及拜訪選民等情,被上訴人所辯其交付錢○等2人之1萬元、1萬5,000元,係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並非賄款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1萬5,000元係屬賄款。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對錢○等2人行賄選舉之行為,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三、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黃瑪玲、法官郭貞秀、法官曾鴻文。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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