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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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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前院長彥文講授「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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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前院長彥文講授「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新聞稿照片1

為正確解讀上級審廢棄發回之意旨,避免案件因上、下審級見解歧異,經年纏訟致生民怨,本院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前院長彥文以「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為題進行二場次專題演講。第一場於113年3月1日舉行,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計約40人與會參加。

    黃院長致詞時表示,李前院長為民事實務界的權威泰斗,諸多見解擲地有聲,其自臺灣高等法院榮退後,受到各界競相邀約,本日非常感謝李前院長不辭千里蒞院析論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期能藉此課程使上、下審級間對於認事用法有較趨於一致之看法。

    李前院長旋即針對本院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判決,逐案從法理及實務角度進行深度剖析,釐清其中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再加以說明具體可行之判斷標準:

(一)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本件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之爭議,李前院長表示應從「法益及構成要件」、「訴訟經濟及訴訟權保障」等面向切入思考,認採肯定說為宜。

1.自銀行法第1條「保障存款人權益」規定觀之,該法除保障國家法益外,顯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又非關個人法益保護之犯罪(例如:誣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實務上亦多有肯認得提起附民者,意即應以有無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作為得否提起附民之判斷標準,而不以犯罪保護法益是否為個人為必要條件,若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2.系爭銀行法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縱有效存在,仍不影響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件被害人因加害人非法吸金犯罪致受有損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基於證據共通、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等考量,自得提起附民。倘法院認不符合附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應諭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補正民事起訴程式之欠缺,不宜逕行駁回,避免人民承擔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風險。

(二)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該案委由許律師作成之代筆遺囑究應如何認定?遺囑指定118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各繼承人分得之財產價額如何計算?1189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土地,無法分割予以處分,有無解套之方法?此部分遺囑內容是否無效?李前院長就上開提問,逐一表示其看法。

1.依實務見解之演變,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有民法第1198條所定資格限制外,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據此論點,本件代筆作成遺囑之許律師自屬當然見證人,其所為之代筆遺囑即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又,案件牽涉多個遺囑時,其彼此內容不互斥時,均得有效並存;若有牴觸之處,則以後遺囑為優先。
2.本件條件成就前,1189地號土地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歸楊○益取得,計入其分得之財產價額後,再檢視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而應行使扣減權之情形;反之,條件若已成就,謝○美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則分別計入其分得之財產價額,再予審酌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3.1189地號土地如符合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調整套繪管制範圍之要件,即得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其後便能進行土地分割,故該遺囑尚難逕認係以不能之給付內容為客體而無效,此部分猶待事實審加以調查。

    課程結束之際,李前院長提醒在場法官,生活萬象,社會百態,案件千奇,處理個案並沒有標準的固定模式,審判者應培養從不同維度和視角分析、切入、解決問題的能力,俾使具體個案之法律判斷能有更貼近情理的詮釋。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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