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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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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何文珊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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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何文珊與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主張:上訴人何文珊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是如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行為,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其夫洪茂睿自己或洪茂睿與洪○茂共同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已據證人郭○聰、吳○斌、洪○隆、王○森、洪○茂、洪陳○華、洪○景、洪○三、洪○林於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374號或嘉義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有賄款扣案可證,應非子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洪茂睿之賄選行為,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或至少有容許及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經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洪茂睿為夫妻關係,洪茂睿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出現,更在其他候選人之造勢場合公開為上訴人站台助選,衡以洪茂睿與上訴人除為情感及事業之生命共同體外,洪茂睿前亦曾擔任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對選舉及地方事務之經驗甚為豐富,其就倘因賄選行為遭查獲,除自己將被判刑外,亦會殃及上訴人等情,均知之甚明,且其居於主導地位而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之利益亦係歸於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就此重大事項於事前與上訴人商議及達成共識,即甘冒上開風險擅自作主為上訴人賄選,並致上訴人亦遭訴請當選無效之困境。綜合上情,爰認上訴人對於洪茂睿之賄選行為係事先知情,並容任洪茂睿為其賄選。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行為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季芬、法官洪挺梧、法官王雅苑。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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