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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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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李前院長彥文講授「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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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李前院長彥文講授「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新聞稿照片1

為確保上、下審級所持見解之一致性,以求相同個案之平等及判決彼此間之延續性,本院於本年度規劃2場「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專業審判課程,前於113年3月1日已舉辦第一場課程,而同年4月19日再次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前院長彥文蒞院演講,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計約46人與會參加。

    黃院長致詞時,再度對遠道而來的李前院長表示感謝,並期待法官能藉由李前院長犀利評點各類案件之觀點,習得以多元角度深入思考的技巧,提出有見地的論述,用智慧捍衛當事人的權利。

    李前院長旋即針對本院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判決之2則判決,逐案簡述案情,並就個案所涉法律問題,剖釋其應循之思考脈絡:

一、預售屋有瑕疵,買受人是否即得以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房屋出賣人、土地出賣人分別出售房屋、土地予買受人,出賣人渠等間就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連帶責任之問題?李院長表示:

(1)依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無論該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負瑕疵擔保責任;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據此,出賣人即應擔保其給付之物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以有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瑕疵而拒絕領受。至法院判斷「無關重要」之標準,應按第264條第2項規定,以誠信原則作為個案買受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領受的界限;例外係雙方已於契約特別約定瑕疵擔保,但凡出現瑕疵,不論是否重要,即屬未符債之本旨之給付。 

(2)契約或法律就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未為連帶規範時,依房地出賣人契約訂定之三種方式,分述其責任如下:

1.房地出賣人如分立2契約,其性質當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關係,契約存續或消滅應同其命運,出賣人所負責任依各契約之約定為之,不因契約聯立而必然成立連帶責任。

2.房地出賣人同立1契約且條款有區分房屋及土地,形式上雖為1契約,究其實質係屬2契約,渠等依契約內容所應負之責仍屬各別。

 3.房地出賣人同立1契約且條款未區分房屋及土地,屬共同出賣之多數債務人情形。因該房地之出售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出賣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倘有遲延給付,其金錢損害賠償責任則適用第271條可分之債之規定,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出賣人間無連帶責任問題。

二、當事人共有房地而請求分割時,究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之判斷標準為何?如係無權占有,該占有應否予以保護?李前院長指出:

(1)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配併用)為優先,除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以變價分配為例外,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法院爰應優先以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金錢、感情、生活等),減少其所受損害;又,建物之存在必定需有坐落之基地,法院選擇分割方案時,應力避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以確保不動產價值及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

(2)實務上,無權占有而實際使用共有物者所在多有,不論共有人之占有有無合法權源,其使用現狀均應列入分割方案考量之列。惟,優先以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之前提,必須為向來使用而在生活上已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係臨訟搶佔,藉故造成既成事實,遂行分得較高價值不動產之目的,此「惡意」占有之情形則不予保護。

最後,李前院長強調,法官肩負當事人的權益,任重道遠,必須紮實每一步審判工作。期許法官能藉由培養面對案件的覺察力、分析力、思考力,增加審判效能,減輕審判負擔,讓工作帶給自己滿足,也能圓滿他人的幸福。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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