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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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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被告劉紋瑞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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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紋瑞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除沒收外之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殺人未遂罪撤銷部分,劉紋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科刑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剝奪行動自由罪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殺人未遂罪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貳、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事實僅摘要殺人未遂部分。

參、犯罪事實摘要:

劉紋瑞與鄧序蓮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嗣劉紋瑞與鄧序蓮分手後,持續傳訊息欲挽回鄧序蓮,然因鄧序蓮不接其電話、不讀其訊息,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侵入住宅、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電線1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抵達鄧序蓮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後,踩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攀爬翻越至鄧序蓮上開住處2樓,自2樓落地窗侵入鄧序蓮之房間。鄧序蓮於熟睡時遭劉紋瑞驚醒,劉紋瑞向鄧序蓮稱「敢玩弄我,要給妳死」後,旋持上開電線1條環繞鄧序蓮頸部並交岔之方式絞勒鄧序蓮,著手為殺害鄧序蓮之行為,致鄧序蓮因腦部缺氧陷入昏迷後始鬆手,幸未造成鄧序蓮死亡結果而不遂。

肆、判決理由摘要:

一、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攜帶電線並直接絞勒告訴人頸部,絞勒告訴人頸部前向告訴人稱「妳玩弄我,要給妳死」及絞勒告訴人頸部用力之猛、時間之長等節,應可認定被告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辯稱當下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辯稱係主動停止絞勒告訴人頸部,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經原審法院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病歷、傷勢照片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當時絞勒告訴人頸部,確實有施以相當之力道及時間,堪認被告前舉造成告訴人血液回流受阻之情形嚴重,原已預見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絞勒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且被告僅單純放棄繼續絞勒告訴人,未有任何救護等防止告訴人受傷死亡之積極行為,最後是告訴人於被告暫離之際趁隙脫逃至台3線上,向恰巧經過之被告之父求救,帶同報警並就醫救治,始得以倖免於難。是被告並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僅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深具悔意,故立下悔過書由辯護人轉交被告父親再轉交告訴人,並委由被告父親與告訴人和解在案,告訴人於和解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以上被告犯後之悔悟態度及告訴人之諒解、為被告求情之情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與原審相較,尚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就主文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 

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林臻嫺、受命法官曾子珍。

  • 發布日期:113-05-15
  • 更新日期:113-05-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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