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被告王燕宗、李陳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被告王燕宗、李陳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燕宗、李陳菊對有罪部分,檢察官對被告王燕宗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上午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其餘被告另外審結):

壹、原審判決主文:

㈠王燕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㈡李陳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貳、本院判決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王燕宗、李陳菊有罪部分撤銷。

  ㈡王燕宗、李陳菊均無罪。

  ㈢其他上訴駁回(王燕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㈠臺南市天靈慈善會於每年農曆6月中旬,會舉辦發放物資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向來由立法委員林俊憲服務處協辦,111年因而在青鯤鯓廟宇發放白米及禮券200份,為配合立法委員林俊憲行程,選定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舉辦。為了避免前來領取的民眾過多,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至27日,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70張,均交予里民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上開物資領用卷,委託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等人,發放給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

  ㈡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之後某時,即於朝天宮上開發放愛心物資活動後不久,將上開發放愛心物資活動所剩餘之1份愛心物資,持至被告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00號之住家,當場交付給被告李陳菊。

  ㈢(被告王燕宗部分)

被告王燕宗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伊因知悉被告李陳菊亦為弱勢民眾,始於徵得活動主辦者同意後,將在朝天宮發放後剩餘之愛心物資其中1份,自行持往交付予李陳菊收受,且伊當時尚未登記參選為里長候選人,並未向李陳菊請託拜票等語。經查:被告王燕宗將上開愛心物資交付被告李陳菊時,是否有請託李陳菊於此次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卷內除了李陳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而李陳菊於91年間已經鑑定為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之人,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有相關鑑定資料可參,且經本院實際勘驗李陳菊之筆錄錄音,認為李陳菊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緣故,致其證述內容不易為人理解,且易受他人引導而反覆不一。因此,尚難僅憑李陳菊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王燕宗有上開犯行。

  ㈣(被告李陳菊部分):

    被告李陳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王燕宗所交付之上開愛心物資,且於調查處、偵查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李陳菊於原審及本院則均堅詞否認犯罪,且誠如上述,被告李陳菊經鑑定為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經本院勘驗其供述的錄音,被告李陳菊並未親自對所犯之罪名表示認罪,僅是一再以「嘿」(點頭)」方式,附合檢警之發問而已,被告李陳菊之上開自白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被告李陳菊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除其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僅以被告李陳菊於調查處、偵查之自白,逕認定被告李陳菊構成受賄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王燕宗不構成犯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王燕宗明知自己已經決定參選里長,在111年7月30日上午於朝天宮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物資時,仍對到場領取本案物資之里民陳武國、陳趙及周黃秋締等3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陳武國、陳趙及周黃秋締並應允之,因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誠如上述,被告王燕宗當日會到朝天宮現場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予民眾,應是受主辦方的當地里民陳連橋委託緣故。其次,依照卷內證據,被告王燕宗當時僅是穿著普通之橘色上衣,並未穿著記載其姓名之背心。又觀諸卷內所有現場之照片,僅有攝錄到林俊憲、蔡蘇秋金二人有手持麥克風向現場民眾公開講話之畫面,均未攝錄到被告王燕宗持麥克風公開講話之畫面。因此,被告王燕宗辯稱:伊於當日沒有在台上稱要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情,堪予認定。因此,選民陳武國、周黃秋締指稱被告王燕宗有講話要選民支持選里長等證詞,可能係因當日人群眾多、現場混亂,而導致有所誤認、誤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㈢證人陳趙雖曾於調查處、偵查中證稱:王燕宗是在發放白米時,向前來領米的里民要求投票支持他選里長等語,然經原審勘驗陳趙筆錄錄音後,發覺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有所出入,且與陳趙嗣後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並不一致,此外,亦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被告王燕宗辯稱其當日至朝天宮之目的,主觀上並非是為向選民行賄,而僅是單純為協助發放上開愛心物資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仍上訴主張被告王燕宗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113-05-21
  • 更新日期:113-05-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