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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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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08、212、213、214、215號黃甫九天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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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黃甫九天等人與被上訴人蔡玉蓮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0、621、622、623、624、654號判決後,上訴人黃甫九天、吳洛瑜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上午以110年度上字第2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08、212、213、214、215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校長特助、劉醇星為南榮科大研發處長、王麗婷受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2年間成立麗景公司。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推由劉醇星、王麗婷製作不實宣傳單及簡介,向被上訴人招生就讀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並佯稱可利用週末、線上教學,或可加收美金1千元提早畢業,或對僅有國高中學歷者,陳稱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學分,可插班就讀南榮科大,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向上訴人報讀英培爾大學,部分被上訴人更以英培爾大學之學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學費匯入王麗婷之麗景公司或吳洛瑜之個人帳戶,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主張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主張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臺南地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英培爾大學經哥國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學位,而被上訴人所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學位均不在經哥國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另吳思儀、余淑珍所欲取得之「企業管理學士」雖在哥國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惟英培爾大學官網顯示中,並無開設該等學位,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可證。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招生,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二、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

三、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國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與認證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在卷可參。上訴人為教育專業人士,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竟捨此不為,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外招生之情。

四、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7、8款規定,國外學歷若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或以遠距教學超過總學分數2分之1方式取得者,不予採認。上訴人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卻向被上訴人陳稱得以此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外招生。

五、依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之供證,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則英培爾大學既未實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顯見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國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我國教育部亦無從採認。

六、依入學大學同等學歷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8、9款規定,僅高中畢業或結業者,有從事相關工作經驗,可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或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轉入大學二或三年級。是南榮科大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查證英培爾大學之學位,惟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其等自不得以此申請插班就讀南榮科大。嗣被上訴人因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資料,其等原取得之南榮科大學位,業經南榮科大撤銷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有南榮科大105年6月27日第1050005545號函可憑,可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以英培爾大學之學歷插班就讀南榮科大。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到校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納學費後,基於藉以取信被上訴人,以利日後自被上訴人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基於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或基於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動機,而安排課程讓被上訴人上課,該等所為給付,乃有悖於善良風俗,核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無須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始符事理之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以不實事項騙取被上訴人之財物,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縱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等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八、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其中王藝潣、高瑞珠請求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彭暐翔、夏平順之學費,無從證明係由王藝潣、高瑞珠支出,不應准許。另郭添裕受損之金額為84萬元,雖經劉醇星與郭添裕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扣除每人應分擔之數額為21萬元,故此部分郭添裕僅能請求63萬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許力文部分(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認許力文於105年6月29日經通知製作偵訊筆錄,於同年7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即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19、14309號起訴書可憑,是許立文至遲於105年8月30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惟於107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屬有據,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許力文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法院予以准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有關許力文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而准許力文之請求,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

肆、110年度上字第206號事件,上訴人得上訴。其餘兩造均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黃瑪玲、陪席法官黃聖涵、受命法官曾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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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08、212、213、214、215號新聞稿附表暨附件pdf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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