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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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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被告張旭彬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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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旭彬等因殺人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上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豐雄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豐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豐雄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貳、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吳豐雄就非法寄藏A槍槍彈部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犯罪事實、判決理由均僅摘要被告吳豐雄殺人及被告張旭彬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參、犯罪事實摘要:

張旭彬、江信寬與洪啟文及其妻子盧嘉均於111年6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張旭彬住處共同飲酒、打麻將,席間張旭彬因認洪啟文對江信寬出言不遜,而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嗣洪啟文及盧嘉均於111年6月9日3時10分許離開該處。吳豐雄、游秉宸(原名游建勳,以下仍以原名稱之)經江信寬以電話告知上情後,依序於111年6月9日3時37分許、3時38分許,抵達育平九街00號。於111年6月9日3時42分至4時2分間,張旭彬、吳豐雄先後以張旭彬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文相互傳送訊息,相互嗆聲、言語挑釁,邀約見面談判。張旭彬推由吳豐雄攜帶槍彈出面與洪啟文談判,吳豐雄隨後邀約不知其攜帶槍枝之江信寬、游建勳同行,由江信寬駕車搭載吳豐雄、游建勳一起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小北百貨。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洪啟文率先持C槍擊中吳豐雄之腹部,吳豐雄驟遭開槍擊中,為避免遭洪啟文繼續開槍射擊,持槍朝洪啟文接續射擊數槍,致洪啟文身中數槍。洪啟文經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於111年6月9日5時40分許死亡。

肆、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張旭彬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後,相互嗆聲、言語挑釁,邀約見面談判,洪啟文一再告知張旭彬其車上有槍枝,雙方當時劍拔弩張,衡情張旭彬方面若要赴約,應不至於手無寸鐵,否則可能面臨生命危險。張旭彬在吳豐雄表示欲代其與洪啟文見面後,除未加以阻止,甚至認同由吳豐雄代其赴約處理與洪啟文之糾紛,足認張旭彬理應知悉且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與吳豐雄間應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旭彬辯稱並無與吳豐雄共同持槍之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另被告吳豐雄持A槍殺害洪啟文,雖可認係正當防衛,但因防衛過當,自仍應負殺人罪責,其辯稱防衛並未超越必要範圍應不罰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吳豐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張旭彬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斷。至被告吳豐雄、張旭彬共同非法持有B槍槍彈(檢察官所指未扣案之作案槍彈)部分;被告張旭彬共同殺人部分,因犯罪均有嫌疑不足,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江信寬、游建勳非法持有槍彈、殺人部分,亦因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故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豐雄因殺害被害人洪啟文,於113年6月5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30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吳豐雄之殺人罪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豐雄殺人罪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有上開之變更,新增有利被告吳豐雄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吳豐雄提起上訴,主張有正當防衛應不罰之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豐雄持A槍殺害被害人洪啟文,構成防衛過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及認定係由洪啟文先開槍射擊,與卷證不符,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主張被告吳豐雄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固均無理由。然被告吳豐雄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豐雄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伍、本件無罪部分被告等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等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餘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林臻嫺、受命法官曾子珍。

  • 發布日期:113-06-12
  • 更新日期:113-06-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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