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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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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被告王蕙萱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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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蕙萱因家暴殺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上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原審判決主文:

  王蕙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貳、本院判決主文:

  ㈠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㈡王蕙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參、犯罪事實概要:

王蕙萱因不滿丈夫陳○○於111年6月12日對其施暴,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陳○○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王蕙萱,王蕙萱轉身逃跑,遭陳○○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王蕙萱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之胸腹部猛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跪趴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送醫,陳○○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同時在案發現場之警員詢問王蕙萱,王蕙萱向警員坦承本件犯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熱水壺1個等物。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案發過程雖不爭執,然否認殺人罪嫌,辯稱:伊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被害人是遭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大量出血,身體表面積20%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比對水果刀的尺寸,及被害人傷口的長度、深度,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刺切傷,傷口長度為水果刀之刀刃寬度2倍以上,傷口深度約與水果刀之刀刃等長,被告亦自陳:我的左食手指破皮傷,是當時握刀所造成之傷勢等語,足認被告以左手持刀反握之下手力道甚重、刺殺犯意堅定。參以:被告明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極可能致命,始終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甚且於鄰居高玉琴上樓查看時,回以:「沒事,吵架而已」,益證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二、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但本院認為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㈠本案員警接獲報案時,僅知有1男子呼喊救命、被捅1刀、有人流血,尚不清楚現場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為何,據報到達現場時,社區主委高玉琴表示有聽到爭吵聲、有1把刀掉落在大樓中庭,員警經由高玉琴陪同上樓詢問後,被告坦承持刀刺向被害人,從而得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堪認警員據報到場時,尚未發覺被告為本件行為人,即使被告身上沾染血跡,惟被告手上並未持有兇器,亦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在警察還未發覺其罪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殺人犯行,接受裁判,雖已符合自首要件。

㈡然警員由大樓主委帶往本件案發地點,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呆立在陽臺上,便呼叫被告開門,開門後發現被害人跪趴在地,意識狀況不明,經詢問被告現場情況,被告回答:「陳○○打我,所以我反擊」,此時聽到陳○○呼喊救命,即催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由員警當時所見之狀況,即使被告未先自承是行為人,員警稍加偵查訊問,已可得知實際情況,被告先對警承認自己是行為人,可能是因員警已到場發現上述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舉,且對節省偵查資源並無太大幫助。另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殺人犯行,原審初亦否認,經由法院闡明殺人的故意後,被告轉而承認殺人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所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有真誠的悔意。因此,本院認被告雖構成自首,但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犯罪之源起,是因受被害人長期家暴,被告因家暴罹患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所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㈠經法院調查結果,迄至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於104年間的男女朋友期間,曾有肢體衝突1次。迨其等婚後、被告甫生產完,雙方曾於109年就屋內擺設意見不合有所爭執,而後則無其他家庭暴力之通報紀錄。迨本案發生後,依據被告的供稱,被告於111年6月12日疑遭被害人動粗、施暴。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係長期受暴之婦女。

㈡被告雖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被告就診時間為112年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距離案發後近1年,被告復坦承:本件案發前,其並無任何就診身心科、精神科之相關醫療紀錄等語,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是遭長期家暴而罹患身心疾病。

㈢綜合評量被告的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的理由:

㈠被告雖然構成自首,但被告的犯罪手段殘忍,甚有可能是在員警到場後迫於不得已而承認其是行為人,對於偵查資源節省有限,且就其是否有殺人犯意,於本院再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未見真誠悔悟,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殺人之犯意,與其在原審坦承有殺人犯意者不同,原審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

㈢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本於被告承認殺人犯行之基礎所為之量刑,乃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爰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殺人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母親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的意見,及被告與被害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害人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4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翁世容、受命法官林坤志。

  • 發布日期:113-06-18
  • 更新日期:113-06-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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