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李前院長彥文講授「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新聞稿
為確保整體法律規範秩序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上、下審級對於同一法律爭議之適用見解有所歧異,本院於本年度規劃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研析」專業審判課程,前於113年3月1日、4月29日已舉辦二場,同年8月23日第三度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前院長彥文蒞院演講,由王金龍庭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計約40人與會參加。
王庭長致詞時特地感謝李前院長不遠千里三度應邀前來分享其審判經驗,更以獨到的法律見解層層剖析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的原因,希望透過李前院長精闢的分析,讓我們學習如何以簡馭繁及精準掌握案件的思考脈絡。
針對前次引起與會人員熱烈的議題及本次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2則判決,李前院長先概述歷審案件內容,再以法理架構為基礎,評點實務見解之良窳,並就個案所涉爭點,指出其思考方向:
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可否分割?李前院長認為:
(1)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先例意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物權。據此,該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不得分割(處分)其所有權。
(2)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得作為交易之客體,為解決交易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並認其屬得讓與之財產,依民法第824、831條規定,由數人共有時,事實上處分權得為分割之客體。
(3)「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獨立權利,而與「所有權」應作為不同訴訟標的分別為聲明等,實務與學說迭有爭議;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法院應向原告說明二者的差異,適時行使闡明權使其變更請求分割標的,乃是較為妥適的作法。
二、甲、乙合資買賣股票,約定所有操作股票皆由甲負責,且對於買賣股票不另設專用帳簿帳戶,盈虧以甲提出銀行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紀錄為憑。今兩造所借用供投資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已無法完整調查取得,本件究應如何進行結算?李前院長說明:
(1)合資買賣股票究屬合資或合夥,法院有依職權先予定性之必要。最高法院認為「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合資在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惟按民法合夥之規定,其重要特徵:1.獨立於合夥人自有財產以外之合夥財產、2.以合夥團體名義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3.為保障合夥團體之債權人,於行清算程序後始得返還出資額。合資買賣股票與前開要件均不相符,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2)本件兩造應係成立合資委由甲操作買賣股票並按投資比例分派盈虧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終止時,本於契約應有內容,即應按當時之財產狀況辦理結算,若尚有未售出之股票,則逕予分配股票即可,無需先予變賣了結,並依結算結果逕提給付之訴,毋庸於聲明中為結算之請求。
(3)依兩造間之約定,甲係負責操作買賣股票之人,在契約終止後,自負有提出相關帳戶買賣股票紀錄,以供結算對帳的義務;如於法院命其提出而無正當理由仍不提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由甲負擔其所稱「投資款虧損殆盡」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三、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其所謂法定空地與其面積,究應以何基準時點決定?建築執照取得當時?抑或法院受理共有物分割訴訟時?李前院長表示:
(1)合併分割,不以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均受分配為必要,得將其應有部分集中於一筆或分散於數筆土地上,凡共有人受分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即以金錢補償之。故合併分割僅是統籌數筆土地定其分配之方法,並非合併不同使用分區土地為一地號而分割,如合併分割結果,事實上並未變更使用分區,自無限制之理。
(2)法定空地須併同建築物分割之,如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就該超出部分之分割,仍必須確保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得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即不得為畸零地),而法院裁判分割之依據,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規定為準,以避免適用舊法規範致後續民事執行發生窒礙難行的情形。
李前院長課前不僅查閱諸多實務見解詳予研究,課中對於與會人員之各項提問,更闡述其自不同觀察取徑的論點,鑿鑿有據。希冀藉由三場裁判研析課程,構築司法實務對於廢棄發回裁判的共識,減少因審級間認事用法之歧異,造成人民訴訟上之不利益。
- 發布日期:113-08-26
- 更新日期:113-08-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