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被告廖書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廖書緯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廖書緯貪污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餘被告3人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不公開其姓名,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上午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結果(詳附表):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起訴要旨:
㈠林口私菸案:
廖書緯於103年6月初某日,自甲男處獲知新北市某倉庫涉嫌私藏未稅香菸之情資,委請許良理受理該案檢舉,而許良理、甲男及乙男均明知乙男非本案情資之檢舉人,且本案業據甲男口頭檢舉啟動偵查,屬已發覺之違規菸酒案件,不合請獎規定,竟意圖爲乙男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不願以真實姓名檢舉之甲男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日,徵詢乙男出名擔任人頭檢舉人,其等3人推由乙男配合許良理製作A1檢舉筆錄,佯由乙男單獨檢舉,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正確性之要求。嗣查扣上開私菸後,檢附該案卷宗(含A1檢舉筆錄)函請新北市政府裁處核撥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239萬5,433元(稅前),後續檢舉獎金發放時因檢舉細節乙男答覆支吾其詞而無法回答,遭察覺有異,遂暫停發放該筆檢舉獎金,乙男、甲男發現事跡敗露,遂由乙男簽切結書放棄領取該筆獎金,因認其等涉犯貪污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㈡「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
廖書緯於103年7月8日登入安檢系統查詢上開2艘漁船之進出港紀錄,並由甲男提供確切在地情資,獲悉「海福發號」涉有走私未稅菸品犯行。詎甲男因恐身分曝光遭到報復,遂商請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廖書緯、甲男、丙男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甲男徵詢丙男是否願意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丙男同意後,甲男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與丙男一同到宜蘭縣某餐廳與廖書緯、王育偉見面,推由丙男配合廖書緯、王育偉製作檢舉筆錄,丙男並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佯裝該檢舉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王育偉明知該檢舉筆錄係廖書緯自行繕打完成,並非王育偉所製作,竟仍與廖書緯、甲男、丙男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逕依廖書緯之指示,蓋職名章於檢舉筆錄上之詢問人欄位,佯裝檢舉筆錄從形式上來看係由王育偉本人所製作,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王育偉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廖書緯、王育偉、甲男發現除「海福發號」於103年11月15日申報出港外,尚有「厚美36號」緊跟在後,緊急聯絡廖書緯到場確認,甲男遂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3、4時許,再次將丙男帶至新北市某超商,再由丙男擔任檢舉人、廖書緯擔任筆錄製作人,製作檢舉筆錄,丙男簽署A1及捺指印,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檢舉;廖書緯明知該份檢舉筆錄係其先繕打完成,非與丙男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卻仍蓋其職名章於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嗣廖書緯、王育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育偉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丙男配合製作之上述2份不實檢舉筆錄行使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嗣103年11月16日經「海福發號」、「厚美36號」之船長同意受搜索後,查緝運輸之私菸9萬2,510包、9萬1,000包,再由不知情之查緝員於103年11月19日檢附該案卷宗,函請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撥付上開二案之檢舉獎金,而如數核撥上揭二案之檢舉獎金72萬3,682元(稅後)及71萬4,960元(稅後),經王育偉於104年9月10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全數發放予丙男,丙男領到後全數交給甲男,甲男再從中拿30萬元交付給丙男作為擔任人頭檢舉人之代價,其餘檢舉獎金則歸甲男所得。
㈢「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漁船走私案:
廖書緯於103年11月16日查獲上開案件後,發現有其他漁船緊急報關出港躲避查緝,於103年11月23日之前,由王育偉、柯家傑等人密集登入海巡署安檢系統,勾稽比對近期異常進出港之漁船資料,並請甲男協助確認可疑船隻訊息,因而特定上開3船涉有接駁私菸之嫌疑。廖書緯、王育偉、甲男、丙男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廖書緯於103年11月23日前某日再次聯繫甲男,由甲男帶丙男至礁溪鄉某超商製作檢舉筆錄,由丙男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佯裝該筆錄是由丙男檢舉;王育偉明知該份檢舉筆錄係廖書緯自行繕打完成,並非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逕依廖書緯之指示,仍蓋其職章於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佯裝該筆錄是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嗣廖書緯、王育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廖書緯指示不知情之柯家傑於103年11月24日持上述不實檢舉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㈣「春金號」漁船走私案:
廖書緯於不詳管道早已獲悉「春金號」走私香菸嫌疑重大,遂於104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點,於「春金號」漁船上安裝GPS設備以追蹤該漁船之即時動態加以分析,因而掌握該船於104年3月19日22時52分出港,即將自我專屬經濟海域接駁私菸入境。詎廖書緯與丁男均明知「春金號」漁船走私案之檢舉筆錄係由廖書緯事先自行製作完成後,方由丁男署名捺印,丁男並非本案情資提供之真實檢舉人,且屬已發覺之案件而不符合前述領取檢舉獎金之規定,竟仍意圖爲丁男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與丁男謀議,使丁男擔任人頭檢舉人賺取檢舉獎金。廖書緯遂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查緝隊辦公室內,先在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再交由丁男在該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印,佯裝該筆錄係由丁男所檢舉;復由廖書緯蓋用職名章於詢問人欄位,佯裝由廖書緯受理,並將該筆錄彌封後,上傳彌封正反面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嗣廖書緯再指示不知情之王育偉於104年3月20日依據該檢舉筆錄內容製作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並於同日19時許,持該份偵查報告與上開檢舉筆錄,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以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嗣於104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漁港「春金號」上查扣私菸計18萬包。廖書緯再於同年3月23日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臺中市政府撥付檢舉獎金,致臺中市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稅後檢舉獎金104萬6,400元。丁男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南查緝隊領取上開檢舉獎金,因認廖書緯、丁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
㈤ 「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
廖書緯於不詳管道已獲悉高雄地區綽號「名人仔」船長所駕駛之「益翔富號」可能將走私菸品入境,及走私香菸之母船為「億錩號」等情資,明知丁男並非上開船隻走私案之實質情資提供者,詎廖書緯、王育偉與丁男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於104年4月23、28日在職務上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而丁男明知上開2份檢舉筆錄均係由廖書緯先自行製作完成,自己並無實際提供情資內容,卻仍在上開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2份筆錄形式上看均係由丁男所檢舉;王育偉亦明知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均非丁男提供,亦非一問一答詢問製作完成,而係由廖書緯先行製作完成,卻仍配合廖書緯之指示,在上開職務上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蓋用自己職名章於上開筆錄詢問人之欄位,並在彌封封面蓋用職名章,佯裝該2份檢舉筆錄係由王育偉所詢問製作完成。廖書緯與王育偉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指示王育偉將上開2份檢舉筆錄上傳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嗣因上開2案情資不足,未能繼續查緝而未查獲。
二、原審判決摘要:
上開5個犯罪事實,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然有被告、證人供述及卷證資料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判決如上開附表「原審宣告刑」各欄所示之罪。
參、本院判決要旨:
一、認同原審附表編號1、3、5之認定:原審關於廖書緯等被告,均明知出名之檢舉人乃屬人頭,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檢舉筆錄之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認同原審將附表編號1貪污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蓋本案甲男確實有提供情資因而查獲私菸,非屬「已發覺之案件」,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難論以貪污罪。
二、撤銷附表編號2:原審雖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貪污,然本院依據各被告及各查緝員證人之供述,認為該案情資是甲男親赴漁港現場觀察判斷查得,並非海巡人員在辦公室查進出港紀錄或航行軌跡即可得知,甲男既有提供情資,其領得檢舉獎金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貪污部分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2僅就人頭檢舉人部分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撤銷附表編號4,改判廖書緯無罪:本院認定丁男能具體說明本案檢舉內容,且證人均供述查緝員不可能在無人檢舉下,單憑在辦公室電腦查詢進出港紀錄即可得悉情資,故丁男確有提供情資給廖書緯,其等製作檢舉筆錄並無不實登載,亦無詐取財物之貪污可言,應改判無罪。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蔡川富、受命法官翁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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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8-30
- 更新日期:113-08-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