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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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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被告薛彗昀等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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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被告薛彗昀等殺人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審:薛彗昀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何耿賢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李嘉偉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概略:

一、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甲女與甲女當時1歲半之女兒(乙女嬰)共同居住,因薛彗昀透過其等共同加入之臉書群組虛構乙女嬰嬰靈附身之說,其等自108年1月1日起以毆打阻止入睡、僅讓乙女嬰進食少量奶粉等方式凌虐乙女嬰,且在108年1月15日凌晨將原本凌虐乙女嬰之犯意升高犯意為殺人犯意,由甲女、李嘉偉及何耿賢、薛彗昀等四人持續毆打乙女嬰至清晨,且在該日下午起床後,發現乙女嬰生命跡象出現異狀,仍未將乙女嬰送醫,終造成乙女嬰死亡結果。

二、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何耿賢量刑過輕。被告薛彗昀、何耿賢上訴主張無殺人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嘉偉上訴後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理由要旨:

一、薛彗昀等人與乙女嬰均同居一處,且自108年1月1日起,共    同開始以毆打阻止入睡及僅食用少量奶粉等方式凌虐乙女嬰,依照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該知道乙女嬰經過這樣的凌虐,在108年1月15日凌晨,已身體虛弱,接續毆打她,將會導致乙女嬰死亡之結果。薛彗昀、何耿賢與李嘉偉及甲女,都是可清楚認知外界事務的人,應該知道這種情形,但他們都在其他人持續毆打乙女嬰時,互不阻止,且在當日下午,發現乙女嬰生命跡象不穩,又都未將乙女嬰送醫。故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與甲女,應已將犯意提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此,薛彗昀、何耿賢否認有殺人犯意的辯解不可採。

二、薛彗昀雖患有「思覺失調性人格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但經委託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照其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狀態,其陳述清楚、一致,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而可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部分(維持原審刑度):維持原判決之刑度,合議庭主要是審酌本件凌虐、殺害兒童案件,手段殘忍,不宜輕縱。另薛彗昀、何耿賢與李嘉偉雖屬共犯關係,但在量刑上,仍應考量個別的犯罪情節,不能因其為共犯,就一概量處相同之刑。就原審對薛彗昀、何耿賢與李嘉偉量刑妥當與否,合議庭認為:

1.薛彗昀是本件虐童案之主導者,惡性嚴重,原審量處無期徒刑應屬適當。

2.李嘉偉原本上訴否認殺人犯行,後來才承認,依照李嘉偉認罪之階段與情狀,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雖然李嘉偉不是本案主導者,卻是108年1月15日凌晨毆打乙女嬰最兇殘者,所為是造成乙女嬰死亡的最重要原因。衡酌李嘉偉這樣的犯罪情狀,合議庭認為雖然他有認罪,但此一事項與其犯罪之殘忍程度相比,尚未達因此改變一審量刑的程度,所以,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亦屬適當。

3.何耿賢之犯罪情狀,非如薛彗昀一般,係主導本案者,亦非如李嘉偉一般,係108年1月15日凌晨毆打乙女嬰最兇殘者。所以,合議庭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8年,應屬適當。

【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林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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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1
  • 更新日期:109-05-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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