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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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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林榮富強制猥褻殺人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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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被告林榮富強制猥褻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審:林榮富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被告係南部某大學研究所聘僱之臨時清潔工,於107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該大學某大樓南棟4樓打掃時,見該校學生A女獨自一人在該樓層414研究室內,認為有機可乘,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A女至較無人出入之某大樓北棟2樓諮商室,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拉手阻擋A女離去並襲胸猥褻,A女見狀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唯恐他人聽聞前來查看並為壓制A女,以抹布塞入A女口中,復基於殺人犯意,徒手掐A女頸部並襲胸猥褻,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理由要旨: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陳述(先摸A女胸部,A女大叫,我才塞抹布,後來伸手進她衣服內摸胸部及親吻,再兩手掐她脖子,失手掐死她等語),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殺人後才猥褻污辱屍體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二、被告辯稱為了與A女商討借款事宜,邀約A女前往諮商室,復因A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起意殺害云云,有關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等細節,前後所述矛盾,所稱與A女爭吵動手勒頸之經過與現場勘察照片等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其犯罪非有不得已苦衷,無任何特殊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上訴駁回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死刑。被告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並量處適當之刑。)

一、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唯一死刑之罪。

二、被告雖屬故意殺人之犯罪,然其上開具體情節而言,其與A女無重大仇怨,起初僅為滿足色欲,尚無殺害A女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A女重大痛苦而死去,犯罪所生損害為A女生命權喪失及A女家屬失去至親,同時引發A女父母身心疾病之種種痛苦,無以復加,後態度難認有悔過認錯之心。惟其在警、偵及原審,就其犯案過程應認為已有自白供述,僅是供詞反覆、虛構A女與其有借錢關係,為商討借錢事宜以及受A女言詞刺激才勒斃A女,避重就輕,希冀改論處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應屬被告與辯護人在訴訟上所採用之攻防及辯論策略的一種。至於被告未能與A女家屬進行和解及達成損害賠償事宜,因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及弱勢,審酌和解之進行及達成,取決於雙方主觀意願、客觀資力、信用周轉能力等諸多因素,尚不能因被告未能與A女家屬進行商談和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即據以對被告判處死刑。綜合被告整體量刑因子,尚非達於極端嚴重、情節重大地步,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核與兩人權公約、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三、依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無性挫敗經驗,無特殊偏差性行為,亦無被性侵害經驗,無戀童癖,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隨機性侵害殺人犯罪之再犯風險,應判處死刑,永久與社會隔離等語,尚不能認為有據。

四、「死刑」與「嚇阻犯罪」之間,夾雜著諸多不確定因素,難以證明死刑是否可以產生嚇阻殺人犯罪的功能。刑法為國家刑罰之手段,被害者家屬應該得到撫慰,但由國家以刑罰手段來殺死加害者(死刑),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加害者,並非國家刑罰之目的。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過輕,應判死刑云云,尚難認為有理。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卷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堪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六、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犯行顯為生前強制猥褻A女後加以殺人。被告上訴主張就其認知A女當時已經死掉,所以被告認知他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云云,與上開被告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林坤志、受命法官鄭彩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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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0
  • 更新日期:109-05-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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