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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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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謝志宏殺人等再審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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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再字第1號謝志宏殺人等再審案,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志宏部分撤銷。

謝志宏無罪。

理由:

一、被告謝志宏就對其不利之二次警詢筆錄是否受不正訊問,有所爭執,該二次警詢前,又有確切證據(如『行蹤交代稿』)證明被告原係否認殺人犯行。為何會轉而坦承殺人重罪?甚至坦承自己沒做的強姦犯行?對已遭拘提、羈押,無法自行蒐集有利證據之被告而言,要釐清上述事項,除該二份警詢錄音或錄影外,幾乎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但職司應錄音或錄影與保管該些資料之警察機關,竟無法提供,對被告而言,其對該二次不利於己,且可信度容有疑問之警詢筆錄,幾乎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防禦,對其訴訟防禦之侵害程度甚鉅,縱其當時為警偵查者為殺人重罪,此等不利益仍不應由被告負擔。所以,合議庭就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予以權衡結果,認被告89年6月28日及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犯郭俊偉有關被告如何殺害陳女、張清木之供述,因前後不一,所述最先刺腹部,所述自己刺殺陳女腹部及被告刺殺張清木之刀數、方式,與客觀卷證所顯示狀況不同,另外,郭俊偉所述在現場抽菸,但菸蒂卻非其與被告所留。此外,被告整晚幾乎僅有1、2分鐘與陳女獨處機會,郭俊偉所述因虧陳女不成而有殺意之動機,與常情有違。至於郭俊偉就被告共同犯案,雖通過測謊,但因其所述與客觀證據有不符之處,且經鑑定有『反社會人格』,不能僅以測謊報告推論其不利證述可採。因此,郭俊偉不利被告之證述可信度不足。

三、原起訴檢察官以刀具無血溝,刺入拔出需費力、郭俊偉整夜未眠,且甫發生性行為結束,無力單獨殺害陳女40餘刀,且刀傷深淺不一等推論行兇人數不止一人,並據以認定被告犯案,但此部分依法醫研究所函文,並無法得此結論,此推論應嫌速斷。

四、被告所辯郭俊偉單獨殺害陳女、張清木,有鑑定人石台平、藍錦龍之鑑定意見可佐證,並非無據。且全案查無如血跡鑑定相符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案。

五、郭俊偉證述其持刀本為防身,是在案發地點因陳女態度反覆才臨時起殺意,故被告對於郭俊偉會持刀殺害陳女、張清木,全然不知。因此,不論係為郭俊偉取刀、依郭俊偉指示至路口等與通知郭俊偉張清木出現,均難認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且其亦無持有刀械之故意。

六、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撤銷原判,諭知被告無罪。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林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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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15
  • 更新日期:109-05-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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