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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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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0號被告鄭再由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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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0號被告鄭再由殺人案,裁定摘要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要旨:

一、「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如本案),兩者有別。被告之羈押應於原審判決109年4月30日宣示時即無羈押理由而生「撤銷羈押」,則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停止羈押」,應係違法。

二、原審雖依被告行為之惡性、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能力等狀況,命被告應提出50萬元之具保金額。但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甚鉅,其犯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審決定之具保金額,尚不足達到本件以保全被告及防止再犯目的,實屬過輕。又本件原審針對被告具保之時間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容有被告得隨時提出具保而陷於不安定狀態,亦有未妥,應限定命其於具保後一定期間(例如24小時內)及時提出。至被告若於限定期間內不能具保而有必要情形(如本件被告係罹患精神疾患之人且持刀攻擊員警造成其因公殞命之情節及被告無受強制醫療措施,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虞),該裁定針對具保等條件即應失效,仍應繼續羈押。

三、本件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該規定並無明文得命被告應遵守事項。原審並未敘明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得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之論理,亦有未妥。

四、綜上,原審既有前述裁量未盡妥適及論理未洽之處,難認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另,本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對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為具保等強制處分之裁定,係法院依法定之撤銷羈押事由所為之裁定,並非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人向法院所為之聲請撤銷,且亦非同條第4項偵查中之撤銷羈押,程序上無依同條第3項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強制規定。本件裁定,雖無通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具保要件表示意見,但並未違法。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係規定法院於「判決前」對應付監護之人認有緊急必要時先為宣告保安處分裁定,而本案業經原審於109年4月30日宣示判決,與上述要件亦有未合,且上訴期間本院亦尚未受理該案,本院無從於判決前依上述規定裁定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不得再抗告。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陳顯榮、陪席法官侯廷昌、受命法官黃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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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03
  • 更新日期:109-05-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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