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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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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71號被告郭濬毅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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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71號被告郭濬毅家暴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濬毅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濬毅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指殺害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部分)駁回。

郭濬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原判決主文:郭濬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李清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李蘇靜),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罪(李胡木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壹、事實概要:

被告郭濬毅原基於竊盜犯意,在搜尋外叔公李清祥財物時,被李清祥發現,遭到斥責及毆打,被告轉化提昇為強盜犯意,持榔頭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死亡,進而取得財物5千多元得手。其強盜殺人行為完成,欲離去之際,為外嬸婆李蘇靜發現,再起意殺人滅口,以所持榔頭敲擊李蘇靜頭部致李蘇靜死亡。嗣再為其外祖母李胡木哖發現欲報警,被告再起意殺人滅口,以所持榔頭敲擊李胡木哖頭、胸部致李胡木哖死亡。復為掩飾犯行,製造現場係遭人入侵劫財之假象,將李胡木哖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櫃及一樓房間衣物取出弄亂,並將4千多元現金竊取離去。

貳、所犯罪名:

一、被告殺害李清祥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

二、被告殺害李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被告殺害李胡木哖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惟就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故無依該條不罰或減刑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部分理由:

檢察官起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因被害人為被告外祖母,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犯竊盜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此部分未據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仍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維持原判部分理由:

一、被告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殺人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本院認本件被告不判處死刑之理由:

本院盤點各項量刑因子後,認被告強盜殺害李清祥、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的部分,不僅使三位被害人喪失生命,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也對三位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且手段殘酷,犯罪情節重大,確有應考量是否處以極刑之必要。然而,被告沒有前科,有正當工作,正常的家庭生活,沒有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濫用成癮的情形,素行良好,本件是臨時起意竊盜後,遭到斥責,一時失慮在衝動下所為,並非有計劃性的預謀殺人。參照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在人際互動上較不積極主動,也缺乏自信,在群體中是個不會受到他人注目的角色,人格具部分畏避型、孤僻型、邊緣型人格特徵,人際關係疏離,雖重感情,卻無法拉近人我之間的距離,被告之配偶蘇女經原審二度通知均未到庭,無法由其陳述瞭解婚姻關係,但被告之配偶曾接受心理衡鑑訪談,參酌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向其配偶提出離婚,一方面可以取得單親補助以照顧子女,另外也希望盡可能減少本案對小孩的衝擊,兩人因而於107年8月8日辦理離婚,離婚後,蘇女仍會赴看守所探視被告,並向鑑定人陳述被告在犯下本案前是個對小孩很好,不會對孩子打罵,也會陪同孩子遊玩的父親,她不希望被告失去希望,還是希望被告能面對未來。雖然被告前途未卜,但她認為能活著就有希望,關於被告與蘇女在案發後離婚的部分,與戶籍登載相符。由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雖然犯下本案滔天大罪,但本質上仍有善良的一面,並非窮兇惡極之人,犯後也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心理衡鑑認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可以閱讀與學習,具有高職學歷且無腦傷以及人格違常等情形,其接受矯治處遇並進而改變的機會,對比其他具有認知功能障礙、學習能力不足,以及具有極為扭曲人格的犯罪人士來說,在改變問題認知與行為反應模式的可能性自然是較高的,然而尚不能排除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想要改變自己的動機這個問題,這對於被告是否真能達成改變遷善的目標,

還是具有關鍵的影響力,被告復有母親、前妻及幼子的家庭支持關係存在,被告的母親郭李彩鳳、舅舅李國豐均未要求要對被告處以極刑,李清祥之女李惠津甚至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我也捨不得他判死刑,也捨不得我爸爸、媽媽」,雖然陷入矛盾掙扎,仍然對被告心存善意。被害人已逝,所造成的傷痛無可彌補,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的親情關係依然存在,對被告處以極刑,非但無助於弭平傷痛,反而造成更大的傷痛。且現今刑罰制度,非只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視防治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或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又本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案主(即被告,下同)犯罪後的心理狀態如案主自己所說『不願多說,順其自然』,雖也表示『被判死刑也順其自然,死了就解脫了。』然從其夢到外婆的對話內容,案主對未來仍存有希望。案主無暴力攻擊的前科,前妻形容案主是個好好先生,老實且溫柔,從未聽過案主罵三、五字經或情緒失控摔東西等情形,而且心理衡鑑顯示:案主的攻擊傾向略低,尚在一般範圍,表現攻擊的方式通常是間接或消極的,例如抱怨、拖延或不合作,害怕與人發生正面衝突。因此,案主在處於監禁之環境下,評估其主動再犯之風險不高。對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再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再度犯罪之風險將更低。」等語,足見被告非毫無教化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具有中等智能程度,具備閱讀與學習能力,也有足以支持的親情與家庭關係,若被告誠心悔悟,願意改變自己,經過矯治,仍有

相當高的再社會化可能性,尚無處以極刑的必要。爰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李清祥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李胡木哖部分),均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殺人罪(李蘇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三、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等語。惟其並未就被告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等情具體指出事證加以證明,是認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清祥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就殺害被害人李蘇靜、李胡木哖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故無依該條不罰或減刑的適用。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伍、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陳連發、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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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16
  • 更新日期:109-06-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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