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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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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被告劉瑀涵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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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被告劉瑀涵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瑀涵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原判決主文: 劉瑀涵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貳、事實摘要:

劉瑀涵與其父劉竑蔚、其母陳惠雪、胞弟劉紹強同住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八街56巷30號住宅。劉瑀涵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性症狀,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情況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在上址住宅內,因細故與母親陳惠雪發生口角爭執後,緊繃之情緒及壓力無法排解,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翌(16)日凌晨3 時28分許,先持自備之塑膠桶1 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駛陳惠雪名下車牌號碼1730-Q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美吉加油站」,購買新臺幣500元之92無鉛汽油17.48公升,作為助燃溶劑,再於同日(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返回上址住宅附近停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手提該內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址住宅內,將汽油潑灑至住宅1 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點火燃燒,劉瑀涵見火勢起後,立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消人員獲報到達現場,於16日凌晨4 時45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而睡於2 樓後(北側)房間之陳惠雪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並叫醒睡於2 樓前(南側)房間之劉紹強,因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待火勢撲滅獲救後,劉紹強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陳惠雪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另睡於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雖亦驚醒,然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

參、理由要旨:

一、本院依成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此係本院審理時間再次送請鑑定)之鑑定結果,佐以鑑定人即成大醫院李博偉醫師、彰化基督教醫院張庭綱醫師到庭證述之內容,認被告劉瑀涵現時處於精神病性症狀之急性期,應接受就醫治療,以免其病症惡化,而考量被告羈押在臺南看守所,可能無法適時接受較正規之醫療,將使其精神病性之病症有加速惡化之虞,為使被告立即接受治療,以防止其精神病症加速惡化,兼顧其訴訟權利(就審能力),本院乃認被告應有於判決前先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治療之緊急必要,遂於判決前之109年10月30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被告入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約1年後,病情已明顯改善,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之問話,均能應答流利,並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且能就不利事項為正常抗辯。是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病性之病症已因治療而獲得改善,現階段並未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就審能力並無缺損,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停止審判。

二、本院合議庭依據被告劉瑀涵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加油站發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物證(詳如本院判決所載),認定被告劉瑀涵確有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之事實。

三、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父親部分;既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母親部分)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弟弟部分),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既遂)論處。

四、本院合議庭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參酌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2位鑑定醫師之證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於案發後因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導致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針對檢察官或法官之詢問無法為有效之理解,而為全部否認犯罪之辯解,本院為避免被告病狀繼續惡化,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乃裁定先將被告送嘉南療養院進行監護治療,經過1年之治療後,被告之病狀已有明顯改善,並能順利進行訴訟程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回想案情後,坦承有為本件放火之犯行,僅表示其不知會造成其父親死亡之嚴重後果,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與原審否認放火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性症狀,未能適時接受醫療體系之協助,且於108年1月底在綠島因不明原因企圖自殺獲救,迄至本案案發前,家人亦未能協助使被告就醫治療,致其精神狀態處於不穩定之狀況下,於案發前僅與母親發生爭執,致使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趁家人於凌晨熟睡之際,購買汽油在住宅1樓客廳潑灑點燃縱火,嗣因消防人員滅火始未達燒燬程度,然仍致父親死亡,母親、弟弟亦均有受傷。而上開住宅為連棟建築,若未能及時發覺、撲滅,將波及左右連棟之建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另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行,然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已坦承有放火之行為,可見其犯後並非毫無悔悟,復於嘉南療養院繼續治療中,病狀已有明顯之改善,復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係大學醫學系畢業,仍在準備醫師考試中,可見其有上進之心,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兼衡被害人即被告之母、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六、刑前監護處分之諭知:

依成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均建議宜安排被告為強制精神治療,否則未來仍有自傷、傷人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放火行為之嚴重性,在本案之前未曾就其精神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本件「判決前」,雖曾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裁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109年12月7日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監護處分。然本院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認為本案有「緊急必要」之情形,而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上開保安處分,嗣於本案「終局判決」時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96條規定,併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之諭知,並非所謂「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之情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肆、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陳連發、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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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1-18
  • 更新日期:111-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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