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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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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曾文彥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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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曾文彥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文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貳、事實摘要:

一、曾文彥行為時21歲,因自幼診斷出過動症(ADHD)併發展遲緩,接受各種治療效果不彰,自幼年至成人階段症狀,經診斷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行為規範障礙症」,且因此疾症,逐漸演變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

二、曾文彥於民國106年間,曾在位於臺南市玉井區「真理佛堂前輩堂」居住,因發生口角衝突而離開;復於108年4月3日出獄後,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遭婉拒,因此心生怨懟;又因於108年12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執,生氣失望之餘,因「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之特質,將上開對前輩堂的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竟於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潑灑在前輩堂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汽油,瞬間引發爆裂燃燒的巨大火勢後逃離現場,造成前輩堂北棟現有人居住的建築物重要結構均遭燒燬,且造成當時其內住戶6人來不及逃生死亡,1人經搶救送醫後不治死亡,9名住戶幸因逃出火場免於死亡。

參、理由要旨: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首且始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手段殺害7人既遂、9人未遂,故同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7罪、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9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原審判處被告死刑,但本院合議庭認為下列有利量刑因子未經審酌:

㈠應依兩公約施行法考量被告自幼有「嚴重社會心理障礙」且治療不彰情形,即使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仍應於量刑階段為有利的量刑因子。

1.被告自幼到成年經診斷具有嚴重的「過動症(ADHD),伴隨發展遲緩」、「社會反抗症」、「混和型情緒障礙」、「行為規範障礙症」,演變成「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出生迄犯案在各醫院診所就診資料後,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且經該主持醫師至原審證述,查證明確;被告為放火行為時,因「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特質,將上開與前輩堂人員、與家人爭執之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上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特質具關鍵性影響。

2.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點前段:「締約國應避免對存在嚴重社會心理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的意旨,應予考量。

3.被告經鑑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但有前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稱「嚴重社會心理障礙」情形,致影響其行為,故仍應在量刑階段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㈡對被告符合自首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撥打電話給110勤務中心為自己的傷勢求援過程中,承認自己是縱火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接受裁判規定,雖本院審酌並非基於悛悔報案、而係因傷求救過程中脫口承認自己縱火等情,故裁量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後立即報案並非刻意藉此獲取自首減刑,且客觀上因此助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此等犯後態度應在量刑階段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㈢被告家人對被害人家屬損害修復部分:

1.被告父母甚為自責,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給付相關被害人一定數額的慰問金,或替被告清償國家給付給罹難者家屬的補償金,雖無法完全修復罹難者家屬痛苦,仍應為有利被告的量刑考量。

2.本案部分死者的家屬,知悉被告自幼罹有上開疾患,且於案發後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

3.上開情形,表示部分被害人家屬與加害方間之關係,已有一定程度修復,仍應在量刑階段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㈣被告仍有預防再犯之可能性:被告在監所期間,配合監所的管理規定、教化措施,均有相關卷證可查,且「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疾患,可能期待日後醫藥科學進步而改善,前經嘉南療養院於另案為被告司法精神鑑定作出結論,被告仍有預防再犯之可能性,亦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㈤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事由及前開4項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罹患嚴重社會心理障礙且治療不彰,致影響其行為;自首之行為雖不予減刑,但因客觀上有助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仍應於犯後態度部分予以綜合考量而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家人對被害人家屬進行損害修復之補償,且部分死者之家屬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被告仍有預防再犯之可能性),合議庭決定撤銷改判無期徒刑。

肆、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蔡廷宜、陪席法官林坤志、受命法官蔡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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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6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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