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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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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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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31條規定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424條聲請期限之規定,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2. 凡有罪判決確定後,遇有第420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之情形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
  3. 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或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或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4.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5.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發布日期:110-05-12
  • 更新日期:112-06-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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