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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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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業務一般訴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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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業務一般訴訟須知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為種種區分,茲分 別說明如左:(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以下略去刑事訴訟法五字)

一、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1.地方法院之管轄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

2.高等法院之管轄: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3.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二、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亦即被告之審判籍。凡屬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又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三、指定管轄

        刑事案件之管轄,有時可能發生下列各情事:即

1.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2.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其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3.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遇此情事,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數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其管轄,該案即應由被指定之法院受理。

四、移轉管轄

        移轉管轄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迴避)或事實(例如法官病故而無其他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或其再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 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第十七條至第二五條)

  • 刑事訴狀:

刑事訴訟,除依法得用言詞陳述外,應按規定之書狀格式撰寫訴狀,其狀紙可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購買或網路下載。至於訴狀內容之繕寫,可參照司法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作成之,自己能寫作者,購買狀紙後,即將案情楷書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寫者,可持狀到本院聯合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科,說明案情,請求服務人員協助。訴狀寫好,須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發室投遞,務必索取收條,查視填寫日期,妥為保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投遞訴狀並無費用,如用郵寄方法投遞訴狀時,係以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而非於付郵時生效,應加注意。
被告如在監獄或看守所時,所有書狀可交由監所長官轉遞,其不能自作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代作。

  • 被告之傳喚拘提:

訊問被告須發票傳喚,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即得發票拘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經傳喚亦得發票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七五條、第七六條)

  • 被告之羈押及具保:

羈押被告係為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一O一條或第一O一條之一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一O三條第二項),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但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如公債票等)代之。
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 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第一O一條至第一一六條)

  •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一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一一六條之二)

  •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O一條第一項、第一O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一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仍準用第一O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一七條)

  • 辦理具保、責付停止羈押

一、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例稿或由被告之親友經向警室或訴訟輔導科索取,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1.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2.使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3.不能依前兩款辦理者,經被告陳明,得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4.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5.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明瞭時,得由法警室或訴訟輔導科隨時指導或代為填寫。

二、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應辦理下列手續:

    1.填寫保證書。
    2.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3.繳驗國民身分證,商舖營業登記證及最近繳稅證明文件。
    4.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三、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四、受責付人以在該管區域內有家屬並有正當職業之人為限,被告之輔佐人亦得為受責付人。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應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請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查核。

六、法院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七、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查保或對保等手續,不收任何費用。人證:到庭作證,原係法律上之一種義務,無論為當事人所舉或法院所指定,一經傳喚,即須遵時到庭,陳述所知之事實,並依法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如有虛偽,應受刑法上偽證之處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而不肯具結,或不肯陳述,亦須受刑事訴訟法上罰鍰之制裁或拘提之強制處分,惟有時亦得拒絕具結或陳述,在第一七九條至第一八三條均有明白規定,證人受傳到庭作證,得請求法院發給應得之日費及旅費,旅費並可請求預行酌給。但證人如係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請求日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聲請,逾時即喪失權利。(第一百九十四條)(請參閱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

  •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被告並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至多委任三人),於審判中,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刑事被告如係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一六三條、第二七三條、第二八八條之二、第二八八條之三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二七條至第三八條)

  • 訴訟文件之送達:

送達文件與訴訟期限有關,被告、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便利接受送達起見,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於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則應選定一送達代收人,並將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陳明,以便就其聲明之處所而為送達。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因法院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故無須聲明其送達之住址。當事人接受送達文件,務於送達證書內註明收受日期,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受送達之文書,如為判決或裁定,應向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取得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收受證書,以備將來訴訟期限進行之證明,此為應加注意者。 (第五五條、第五六條、第六一條)

  • 期限之遵守: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期限均有遵守之義務,切勿任意違誤,而對於法定期限,(如上訴期間20日,普通抗告期間 5日等類)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違誤,即喪失其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尚得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再此項法定期限,在法律上亦有准許延長之規定,即當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除在途所需之期間。該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標準。(第六三條至第六八條)

  • 審判之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為證人者,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居處所,證據為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第一六三條之一)。本院於第一次庭期,均會隨庭期通知書附寄「聲請調查證據清單」,請務必依清單格式逐欄詳細填載。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1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2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3被告被訴之事實;4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七、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 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第一五六 條、第一六一條之三、第二八七條、第二八八條、第二八九條、第二九O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即為一造辯論判決。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四一條、第四四條、第四四條之一、第四八條)

  • 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出庭,公訴人於公訴程序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由自訴代理人行之。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二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訴。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第三一九條至第三四三條)

  • 上訴、抗告及聲請: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上訴於第三審時,並須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即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惟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三七八條至第三七九條),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第三八O條)。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三日者外,普通自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四一五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四一六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第四O三條至第四一八條)

  • 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四二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四二四條聲請期限之規定。凡科刑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二O條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二一條之情形者,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二O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四二O條至第四三一條)

  • 聲明疑義或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以書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亦得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仍得抗告。(第四八三條至第四八六條)

  • 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是,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第二審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判決,且無須繳納裁判費。

  • 發還刑事保證金:

被告繳有刑事保證金經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或緩刑確定者,本院分別查卷依下列程序辦理發還:

一、向本院繳交刑事保證金者:
本院主動寄達發還通知→被告或代繳人接到通知後依通知書所指定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原繳 款收據→至本院出納室領取。

二、向地方法院或檢察署繳交刑事保證金者:
本院主動寄達發還通知→被告或代繳人接到本院通知後,仍應等收到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之通知書,再依通知書所指定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原繳款收據→至原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洽領。

  • 發還刑事扣押物:

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

一、通知:本院將應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暨領受期限記載於通 知書內並檢附受領書送達應受發還人。請領:應受發還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於指定期限內填具受領書,送交本院。發還:本院收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

二、扣押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應先具狀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送請本院核發受領 書,其程序準用前述規定。

三、應發還之扣押物,經檢察署贓證物品庫保管者:由本院填具發還通知書,請檢察署贓證物品庫逕行發還受領人。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1-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輔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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