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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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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訴訟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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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目的

讓被害人透過聲請參與、卷證獲知、表達意見及專業協助等方式加強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的保護及程序主體地位。


被害人訴訟中的保護措施

於「被害人訴訟中之保護措施」部分,明文授權檢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審理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又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明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及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予以適當隔離。再者,為協助被害人於審判中在場時維持情緒穩定,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於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


被害人訴訟參與案件類型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38條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1.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2. 刑法第231條、第231-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1條、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4.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5.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二)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三) 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聲請訴訟參與方式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39 條規定,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二)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1. 本案案由。
  2.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4. 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卷證獲知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4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42 條規定,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四) 訴訟參與您如果沒有選任代理人,而且符合以下身分,或是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代理人:

  1.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
  2. 原住民身分
  3.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法院指定者。

程序參與及表達意見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43 條規定,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並應就下列所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1.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2.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3.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4.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5.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6.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7.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8.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44 條規定,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46 條規定,法院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47 條規定,審判長於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發布日期:110-05-12
  • 更新日期:112-06-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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